《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德宏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始终牢记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法院的谆谆嘱托,持续推进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各项工作,依法适用民法典,聚焦群众关切,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效果,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社会正气更加充盈、正义更加彰显。在民法典实施三周年之际,为了持续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民法典,更好地总结提炼民法典适用的司法经验智慧,我们选取全州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件案例,现予以发布。
· 上诉人詹某建与被上诉人张某英、原审被告詹某青赡养费纠纷案
· 王某万与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 吉某与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牛某芳与李某兰排除妨害纠纷案
· 杨某清、杨某仙、杨某、杨某某与王某相、尹某明、王某磊侵权责任纠纷案
· 莫某闷与孔某、尹某元排除妨害纠纷案
· 德宏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物权纠纷案
· 何某香、寸某文与谷某保、寸某伟赡养纠纷案
· 马某飞与杨某奇、王某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 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与德宏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詹某建与被上诉人张某英、原审被告詹某青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英和前夫詹某芳婚后生育长女詹某青、长子詹某建、次子詹某辉。张某英出售的芒市某小区房地产(建筑面积130.96㎡,土地面积164.38㎡)系其前夫詹某芳的遗产。2009年张某英与詹某芳达成离婚协议,确认双方离婚;该房屋归张某英居住和使用并可出租两间,用于支付房屋水电费及有线电视费和垃圾费等;因张某英多病由三个子女保证孝顺前提下安度晚年,张某英保证房屋财产只能由三个子女来继承,不能转给其他人;张某英和詹某芳的医药费,由各自公费医疗报销后,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张某英使用詹某建的公费医疗卡;张某英和詹某芳若需请人照顾,费用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1997年詹某建在芒市为父母购买了一块双人墓地。2003年6月4日至2017年11月27日,张某英使用詹某建医疗卡费用为60355元。在此期间张某英曾至詹某建、詹某青家生活居住。2018年6月19日三个子女自愿签署放弃继承申明,对该房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2018年7月12日张某英出售该房地产给案外人得款87万元。张某英退休后现每月领取退休人员养老金3352.41元。2019年6月张某英搬至芒市某小区出租房居住,每月需要支付租房费900余元,还聘请了一至两名社会化服务人员提供生活照顾,每名社会化服务人员的费用为每月2000元左右。詹某建患有高血压3级(高危组)、胸主动脉壁钙化、右侧大脑斑块等疾病,詹某建面临退休,其现职业为某公司业务经理,并于2019年9月1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二次婚姻后生育女儿现年14岁,需要抚养和教育支出。詹某青现每月退休工资收入6458.35元,患有糖尿病并于2019年共贷款184万元,现尚欠贷款余额123万元,每月还款1.4万元。因张某英年老身体带病,需长期服药治疗,故以詹某青、詹某建有固定收入却对其不管不顾,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张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詹某青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英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张某英去世之日止的赡养费,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赡养费为2330元;2.判决詹某建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英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张某英去世之日止的赡养费,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赡养费为7000元;3.由詹某建、詹某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詹某青、詹某建每月支付张某英赡养费700元,自2022年1月起付至张某英去世之日止,2022年1月至6月共计6个月的赡养费合计4200元,限詹某青、詹某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2年7月起应支付的赡养费于每月20日前付清。
詹某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人詹某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赡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英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詹某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1.关于赡养费支付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的规定,张某英的三个子女均存在已继承其父亲詹某芳财产后予以放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事实折抵相应的赡养义务所确认的承担金额。鉴于张某英在一审中已放弃对次子詹某辉的诉权,二审中长女詹某青在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中,上诉人詹某建对被上诉人张某英虽然尽到长期的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但因张某英与詹某建在长期生活中矛盾较深,张某英多次表明不愿意由詹某建照顾,还要对詹某建进行举报并由相关部门实施拘留等措施,同时由詹某建支付张某英生活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上诉人詹某建再次为张某英提供精神上抚慰的条件不具备。上诉人詹某建提出其对案涉房地产已经放弃了继承并由张某英享有相应的民事处分权利应先予在后续赡养费中扣除,詹某建的此项行为不能视为符合其履行了赡养费用支付并应在后续赡养费中予以冲抵的情形。
2.关于赡养费确立的条件。本案中,张某英虽然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但其每月需要支付的租房、社会化服务、治疗疾病等费用存在长期产生的必要性,加之赡养人詹某建也存在自身疾病和需要抚养孩子、贷款还款责任的情况。对于赡养费金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经济水平予以合理确定,故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金额及支付期限并无不当。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王某万与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万向广州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24960元的价格定购48套单人翻转电脑桌。后原告因故要求退货,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小程序“某快递”下单快递服务,运单号为DPL140010262455,基础费用1333元,保价服务费48元,保价金额10000元,寄件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广州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罗某。原告下单后,由“某快递”上门取货寄送。2022年8月27日、9月22日,快递分批到达目的地后,因其中39套单人翻转电脑桌存在受损情况,广州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影响二次销售为由,在扣除受损货物的货款后向原告退还5295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小程序“某快递”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16500元。
另查明,通过微信小程序“某快递”下单快递服务时,需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服务协议》,《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上注明:与您缔结《电子运单服务协议》的承运人主体是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第2条载明:“保价与赔偿。若您已选择保价:当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若托寄物全部损毁或灭失,某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
原告王某万向芒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16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没有按照合同意愿完成的运输费13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证据中的《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中对承运人主体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物品安全寄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在寄送运输原告交付的物品时造成部分损坏,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涉货物的保价价值、损坏程度及原告针对案涉货物实际价值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5元(10000元÷48套×39套),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快递服务费,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完好的案涉货物予收货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快递服务费,于法有据,结合案涉货物的损坏情况,芒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快递服务费1122元(1381元÷48套×39套),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万损失8125元;
二、由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万快递服务费11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企业在交寄快递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寄件人未按所寄物品实际价格选择对应的保价,此种情况下,寄件人不能以所寄物品实际价格向快递服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而只能就自己所购买的保价价格向快递服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四)民法典法条指引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吉某与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与被告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产权的德宏州芒市某路三间铺面及楼上四层整体出租给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700000元等。后原告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使用,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2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提前于2019年2月12日、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640000元(双方约定第四年租金按640000元执行)、第五年租金700000元。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自2020年与原告协商,要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及其母亲,经双方多次沟通降租未能达成共识,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做到2021年3月30日本年度合同期满,就拆店退还房子,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及其母亲,请原告及其母亲安排好打广告招租。2021年3月31日,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将案涉房屋腾空,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要求其过来检验、收钥匙等。自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发出该通知起至2021年5月初,双方就案涉房屋降租等事宜继续进行协商,但仍无法协商一致。
2021年6月28日,芒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诉本案原告吉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云31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吉某免除通信德宏分公司三个月(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租金17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驳回通信德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通信德宏分公司上诉至德宏中院。德宏中院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1.维持(2021)云31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2021)云3103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通信德宏分公司与吉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4.吉某退还通信德宏分公司预付的租金5296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吉某退还通信德宏分公司预付的水电保证金100000元(若尚有水电费未交清,应先行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驳回通信德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4月22日,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生效判决;2022年4月24日,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吉某向通信德宏分公司支付案款8046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0446元、案件受理费10742元。现原告以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单方违约为由,诉至芒市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61245元(租金损失700000元÷365天×276天=529315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276天)、一审诉讼费10742元、二审诉讼费10724元及申请执行费10446元(上述二项请求合计金额为661245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裁判结果
2022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某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3元,由原告吉某负担8145元(已付),由被告云南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告吉某不服上诉至德宏中院,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2年2月25日,德宏中院作出(2021)云31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并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21年3月31日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将房屋腾空搬离并通知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房屋租赁协议》进入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于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向法院诉请确认解除合同之日2021年6月28日予以解除,并明确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问题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在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前提下,通过诉讼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在2022年3月13日前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处置房屋,故被告应当赔偿其房屋租金收益损失529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德宏中院判决案涉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并由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31日被告腾空房屋之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170366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仍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租金收益损失529315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违约起诉致使原告承担该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4元、执行费10446元,共计3193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84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处理,且不属于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及时履行退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执行费10446元,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系被告通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通信德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牛某芳与李某兰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均于1997年至1998年间建盖,后因被告在楼顶加盖厨房,房顶铁皮超出其红线,长期损害原告权益,双方多次争吵,矛盾较深。被告2021年11月修缮楼顶屋檐排水槽,原告阻止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三楼加盖的铁皮房在原来基础上退40厘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的生活妨碍。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各自证载房屋均为三层。发生争议根源在于被告在三楼顶加盖的简易房屋檐滴水至原告土地上。因权属证书未记载楼顶临时建筑,该建筑超过原告用地红线0.31米,且并非必须超出。双方于建房前口头达成的相邻处不预留滴水位的约定约束双方应对相邻处的滴水问题妥善解决并予以容忍,但未授权被告可以超过其用地红线。故原告对被告超出用地红线进入原告用地红线的临时构筑物不具有必须容忍的义务,该临时构筑物屋檐滴水超出用地红线0.31米的部分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应当退至被告用地红线内。双方作为相处二十余年的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情绪,相互谩骂指责,均有违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价值观。鉴于双方系建房时协商一致不退让滴水位,房屋现状短期内无法改变的背景,双方更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其他相邻问题。故判决被告李某兰、张某丽、张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某路三楼顶临时构筑物的铁皮屋顶西侧屋檐向东退0.31米,排除该临时构筑物屋檐滴水超出用地红线0.31米对原告牛某芳的妨碍,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国家的共同价值,是法治建设的道德基础。本案中,双方自愿约定不留房屋滴水位,后又因被告在顶楼自行加盖临时建筑物的屋檐滴水引发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之“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原则,裁判文书说理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体现弘扬核心价值观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典型案例。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杨某清、杨某仙、杨某、杨某与王某相、尹某明、王某磊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7日王某相名下商住楼一楼起火后引发火灾,造成租客肖某、刘某诺、杨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三被告在邻居告知起火后及时撤离,却未提醒租户,也未打开上锁的栅栏门让租户逃生。王某相经刑事生效判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某相与尹某明系夫妻,王某磊系二人之子。经德宏州“2·27”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事后查明,该建筑一层为铺面,实际管理、经营者为王某相,王某磊参与店铺经营,二层为机电配件仓库7间和套房1间;三至四层为出租房,五层为王某相一家住宿使用。出租房主要由王某相和尹某明共同管理,并由尹某明负责收租。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各项赔偿,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杨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四原告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原因系多方面导致,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属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非仅因王某相一人的刑事犯罪导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法律服务费(综合考虑本案争议程度、垫付费用情况、代理人参与程度等因素,酌情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5219.38元予以支持。并应根据各被告与火灾事故后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对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认定三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最终判决王某相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某明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该案系火灾造成人员死亡的民、刑交叉案件,其中一被告已因刑事案件被判处刑罚,双方对物质损失范围存在争议。本案充分考量侵权原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死者近亲属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范围的法律服务费依法支持,有效保护了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平公正的合理期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莫某闷与孔某、尹某元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9日,张某芳、孔某向陇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莫某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21)云3124民初676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陇川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载明案涉滇(2018)陇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2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张某芳的身份不符合确权发证条件,已经被注销。陇川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陇川县农业农村局调取证据,该局书面复函内容为:该户的1.23亩耕地原先登记在孔某母亲张某芳的名下。因张某芳为国家公职人员(已退休),不符合承包方发证条件,故陇川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1月18日对张某芳所持证书进行了收缴并公告注销作废。2022年6月7日,孔某向陇川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案涉1.2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陇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1.23亩耕地重新进行了确权发证,新证书承包方代表为孔某,新证书代码、面积、地块数均未改变,与原证书一致。证书信息为滇(2018)陇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291号,经营权代码533124104201040013J。2021年,莫某闷在案涉耕地上种植了水稻。2022年8月12日孔某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莫某闷、尹某元二人对孔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莫某闷立即返还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1.23亩(位于巷姐村民小组,地块名称拉尹南,四至界限为:东至沟、南至沟、西至莫小四、北至沟);3.判令莫某闷赔偿孔某因不能按期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按每亩年租金1000元计算×1.23亩)合计人民币1,230元;4.判令莫某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二)裁判结果
陇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孔某主张排除妨害需举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本案孔某持有陇川县人民政府向其核发的滇(2018)陇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291号经营权证,故孔某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现孔某诉请莫某闷归还所侵占的土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孔某系案涉耕地的合法使用者,莫某闷侵占其土地导致孔某产生损失,庭审中,莫某闷对出租田的市场价为1,000元每亩无异议,结合莫某闷实际侵占土地的时间,孔某主张莫某闷赔偿损失1,23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孔某诉请尹某元归还所侵占的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莫某闷抗辩尹某元系其请来帮忙种水稻的,且孔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莫某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除种植在证号为滇(2018)陇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291号经营权证的耕地上的水稻,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孔某使用。二、由莫某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孔某经济损失1,230元。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某闷不服,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莫某闷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证号为滇(2018)陇川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291号经营权证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孔某证书取得的方式并不合法,取得方式未经村民委员会程序表决,本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并不知晓。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对孔某举证的证书事实予以审查,致使事实查明不清,判决引用法律适用错误。莫某闷认为,诉争土地归巷姐村所有,诉争土地为孔某奶奶的田地,2003年老人去世后,按照国家政策,诉争土地经过村民大会开会表决转回给某村,土地款已由孔某母亲领取,孔某已经丧失土地所有权。孔某并非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孔某诉请莫某闷归还所侵占的土地于法无据。莫某闷已合法从村中承租该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租金。莫某闷认为即使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也与孔某无关,应该是莫某闷与村里的纠纷,对此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判决无疑将会导致莫某闷将承担判决产生地畸重的债务负担,将没有履行能力的莫某闷推向了失信被执行人深渊,对莫某闷明显不公。孔某辩称,案涉承包土地是孔某的奶奶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的承包地,承包方是孔某的奶奶,孔某是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土地权利。2003年孔某的奶奶去世,2018年全国农村土地重新确权,依然是延续原承包土地,而不是村民小组重新划分责任承包地。由于孔某奶奶已去世,孔某申请将承包方代表其奶奶变更为孔某,这是家庭承包户内部的调整,是内部承包人主体的变更,并不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无需村民大会表决同意,且陇川县农业农村局也依申请,按程序对涉案1.23亩耕地重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给孔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元述称,其不是案件当事人,孔某与莫某闷打官司与其无关。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诉争的土地是登记在孔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孔某与陇川县城子镇巷姐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其奶奶孔某板与陇川县城子镇巷姐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合同承包期为30年,时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孔某现已变更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物权,莫某闷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已侵犯了孔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孔某要求莫某闷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莫某闷提出孔某非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证据证实,且又提供不出其合法占有孔某所承包的土地的依据,莫某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莫某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德宏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刘某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李某等人签订了《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等人将位于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建筑面积为7038.3㎡,共一层的房产作价20,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于2021年1月20日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2022年2月22日,原告办理了云(2022)盈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184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刘某曾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之一,租赁的商铺面积为330.86㎡,一年一租,租金为83,377元/年。被告刘某最后一次租赁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该期间租金已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清。2020年11月18日,原出租人李某等人曾向被告刘某发出《租赁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其在2020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刘某在2021年1月1日前腾退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也向被告刘某发出了限期腾退通知。因被告刘某拒不腾退房屋,原告在2021年2月底停止供应水电,之后被告刘某另行租房经营,但是仍然拒不腾退并返还房屋。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云(2022)盈江县不动产权第0000184号房产的不动产权,原告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刘某与原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对案涉房产需重新开发建设,被告刘某理应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腾退并返还原告位于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38-1号所占用的商铺一间。
(三)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规定了法人、物权等制度,对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对保障企业在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和作用。诉讼中法院认真落实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以高度的责任感依法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妥善化解涉民营企业的产权纠纷,护航企业发展,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民法典法条指引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何某香、寸某文与谷某保、寸某伟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香、寸某文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二男孩,长子谷某保,次子寸某伟。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分家后,原告何某香跟随被告谷某保生活,原告寸某文跟随被告寸某伟生活。现因原告何某香日益渐老,随着年龄的增长行动有所不便,就失去了经济来源。二被告现已成家立业,理当从物质上、精神上切实履行对年迈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谷某保、寸某伟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合计每月2000元;二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谷某保、寸某伟共同承担;生病住院由被告谷某保、寸某伟轮流护理;丧葬费由被告谷某保、寸某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被告谷某保、寸某伟自2022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何某香、寸某文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每月共计12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生活费。二、原告何某香、寸某文今后每次住院期间,由被告谷某保、寸某伟一天一人轮流护理。三、驳回原告何某香、寸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年老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作为子女,不应以分得财产多少或因家庭矛盾拒绝赡养父母。本案中,主要矛盾焦点在于何某香与谷某保因土地确权问题发生矛盾,均做出了过激行为更激化了双方矛盾,谷某保甚至将何某香生活物品丢弃于露天、破坏何某香居住房屋,显然有违“百善孝为先”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二原告均已近古稀之年,不能再进行强度较大的劳作,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庭审期间,谷某保提出其与何某香矛盾激化不适宜共同生活,何某香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仍要居住在谷某保处,应当予以尊重其意愿,但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何某香与谷某保均应保持理性,相互体谅,谷某保应当多考虑母亲曾经的付出与不易,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何某香力所能及的帮助和关怀。
(四)民法典法条指引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马某飞与杨某奇、王某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原告在某购物平台上的“某翡翠原头”店铺,通过直播销售向被告购买缅甸翡翠原石,原告订立了8份订单合计价格88796元。原告购买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对翡翠原石进行切割,切割前被告均向原告发送风险提示,告知原告将购买料子做切石处理,切石有风险,无论涨垮都会影响产品的完整性,已属于定制定做商品范畴,影响二次销售,不支付退货退款,原告均回复切。上述所有翡翠原石切割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回复料子已切割退不了。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达成了原告共购买88796元,被告退还49964元的定单,其他订单不退的协议,原告随申请将该定单退款,且已退款成功。另查明,“某翡翠原头”店铺入驻人系杨某奇,实际经营者系王某越。
原告马某飞向梁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杨某奇和王某越共同支付原告38617元。
(二)裁判结果
原告通过直播销售向被告在某购物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翡翠原石,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模式符合玉石行业习惯中关于“赌石”的交易形式,“赌石”是珠宝业术语,是指在玉石交易的过程中,看不到内部的情况时,人们只有根据皮壳的特征,凭自己的经验来推断赌石内部翡翠的优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时能够或应当预见其所支付的价款与其所期待的价值可能会有差异,而仍然接受了这种交易模式,且被告在切割前均向原告发送了切割后不支持退货退款的风险提示,原告仍然要求切割,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飞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买卖和传统购物模式相比,网络购物在交易主体认定、合同订立、商品交付、价款支付、售后服务、纠纷解决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网络购物通过网络进行,具有虚拟化特点,因信息不对称,以及出现的网络欺诈等现象,导致网络购物面临风险。本案的玉石交易本身就是一种极具专业性和不确定性的交易,现场进行,因个人专业性和经验的差异尚有不确定性。而本案原告选择网络交易,不确定性更大,交易风险更高。所以,理性网购很重要,莫心存侥幸,追悔莫及。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与德宏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4日,原告梁河某公司负责人叶某前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梁河县某销售汽车定购合同》,后原告在某公司处购得红旗E-HS9车辆一台。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昆明某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增值税共计680000元。昆明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9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提车后发现车辆安全气囊灯出现红色提示,后到德宏某4S店检测,检测结果为碰撞传感器引起。2021年10月15日在某公司更换了案涉车辆的碰撞传感器,更换后车辆安全气囊灯亮的故障未排除。2021年11月18日,德宏某公司4S店的技术人员到某公司为案涉车辆更换车载无线终端,19日,又将试驾车的电脑板与案涉车辆的电脑板进行对调,车辆安全气囊灯亮的故障仍未排除。2022年3、4月份,原告到德宏某4S店进行安全气囊故障诊断,但至今被告都未能检测出案涉车辆安全气囊灯亮的故障原因。截止2022年7月27日,案涉车辆行驶里程为6139公里,尚在三包有效期内。
另查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第二十七条:“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二)裁判结果
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312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被告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红旗E-HS9车辆一台(车架号为LFB1FV694M2L26311)退还被告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共计680000元;二、原告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按601769.91元×行驶里程(以退车时车辆实际行驶公里数为准)/1000(公里)×0.5%计算给付被告昆明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车辆使用补偿费,此款在被告昆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的购车款中直接抵扣;三、驳回原告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明某公司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3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我国《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对“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定义为“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的危险情况。”车辆安全气囊灯报警虽原因有多种,但安全气囊报警会影响安全气囊的使用,对驾驶员以及乘车人员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从而影响行驶安全,甚至会对驾驶员以及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卖方在对安全气囊灯故障进行多次维修仍未能排除故障的,买方有权要求按“三包规定”选择退货。
代销行为即委托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