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肇事车辆云NM0053号丰田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某文。该车辆因所有人发生转移,于2016年4月14日,车牌号由云ND3627变更为云NM0053,实为同一车辆。2016年10月,曹某文将云NM0053号小型轿车借给夏某,后夏某以该车辆作为担保向金某银借款。借款期间,车辆一直由金某银保管。该车辆以车牌号云ND3627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签订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赵某娟等三人系被害人的直系亲属。
2017年2月14日晚,苏某文与金某银等人在 “红都”KTV包房内喝酒等娱乐。2017年2月15日凌晨,苏某文驾驶云NM005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离开。当日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苏某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赵某娟等三人垫付费用20000元人民币,金某银垫付费用13000元人民币。
[审判]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苏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娟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630294元,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外,还应支付90000元人民币。二、剩余损失520294元,由被告人苏某文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468265元人民币。三、剩余损失520294元,由金某银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52029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外,还应赔偿39029元人民币。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赔偿数额不服。(2)曹某文将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夏某将其借来的车用于抵押向他人借款,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金某银擅自将该车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的被告人苏某文使用,有重大责任,均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可一审裁判理由,但认为出借人的赔偿比例应为保险公司理赔后余款的15%,依法予以改判,其余内容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提及借车则色变,认为一旦借车人发生交通肇事,自己即具有连带责任。这也与许多自媒体尤其是微信上的标题党,往往不分清红皂白,以吓人的标题吓唬车辆出借人,误导友善的人们。这个问题,让我们先谈一谈法律的基本功能,简单说来就是“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连道德上提倡的互助互利的社会风尚,善良、友好的人情交往都为法律所否定,那么我们会说这是一部恶法,它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也不符合社会交往的一般规律。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苏某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损失,故苏某文应对三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曹某文,其将车辆借给夏某,该行为并无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在征得车辆所有人曹某文的同意下,用车辆作为担保向金某银借款,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车辆交付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夏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某银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使用车辆的期间,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使苏某文在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金某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最终确定其赔偿责任为15%。
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瑞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全部事故责任人苏某文最终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不当车辆管理人金某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苏某文无证、醉酒驾车且逃逸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主张该违法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范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以合法为前提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车辆出借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而非危言耸听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对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不承担承担。而出借人只在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程的。本案的出借人金某银作为车辆当时的管理人,正是违反上述(二)(三)项规定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样规定不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冷漠,目的是为了督促出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