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盈江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杨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将其种植管理的99亩甘蔗转让与原告王某某,2018年3月1日被告花某某以杨某某之父朱某某(已故)曾于2014年5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未归还为由,带人将原告王某某受杨某某转让的甘蔗砍伐了70余吨。原告王某某遂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花某某赔偿其损失。庭审中,花某某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砍伐杨某某的甘蔗抵帐,理所当然。后经盈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砍伐甘蔗所得收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再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花某某补偿花某某砍伐甘蔗所支出费用。
在本案中,花某某因杨某某之父欠其借款而砍伐甘蔗的行为,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私力救济”)的类似行为。“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的合法措施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法律对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禁止,但对实施“自力救济”行为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花某某的行为存在以下两点错误:一、“自力救济”行为对象针对错误。花某某所砍伐的甘蔗已于2017年10月21日,由杨某某转让给了王某某,双方并在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弄璋糖厂进行了备案登记,甘蔗已为王某某所有,花某某的砍伐行为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二、“自力救济”行为只有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杨某某的父亲朱某某欠花某某借款,花某某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被砍伐的甘蔗尚属杨某某所有,花某某的砍伐行为,也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
“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在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故盈江县人民法院依据此原则,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使花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最终与王某某达成以上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