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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追偿债务须合法 自力救济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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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焱焜  发布时间:2018-07-03 10:03:37 打印 字号: | |

盈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件,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砍伐甘蔗所得收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再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花某某补偿花某某砍伐甘蔗所支出费用。

【案情】杨某某于20171021日将其种植管理的99亩甘蔗转让与原告王某某,201831日被告花某某以杨某某之父朱某某(已故)曾于201452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未归还为由,带人将原告王某某受杨某某转让的甘蔗砍伐了70余吨。庭审中,花某某认为,欠帐还钱,天经地义,其砍伐杨某某的甘蔗抵帐,理所应当。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花某某因杨某某之父欠其借款而砍伐甘蔗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私力救济”)行为。“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自力救济”的合法措施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法律对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禁止,但对实施“自力救济”行为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方能适用。被告花某某的行为存在以下两点错误:一、行为对象针对错误。被告花某某所砍伐的甘蔗已于20171021日,由杨某某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双方并在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弄璋糖厂进行了备案登记,甘蔗已为原告王某某所有,花某某的砍伐行为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二、“自力救济”行为只有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杨某某的父亲朱某某欠被告花某某借款,被告花某某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被砍伐的甘蔗尚属杨某某所有,被告花某某的砍伐行为,也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依据此原则,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使被告花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最终与王某某达成以上调解协议。

【评析】法官提示:“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在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责任编辑: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