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某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并以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尚某向银行履行了2年零9个月的还款责任后再未进行还款,因此作为本次借贷关系中担保方的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及时履行贷款合同相关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导致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另行处置,相关损失(如装饰损失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随即以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诉至法院。
经过庭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方为其代付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盈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随即作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原则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