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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医损“私了”留隐患 诉讼维权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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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娟  发布时间:2018-03-14 15:13:08 打印 字号: | |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经法院二审审结,原告赵某依法获得各项赔偿合计20648.14元。

【案情】2015322日,原告赵某因左手掌异物进入被告某医院骨科治疗,医院为赵某行臂丛神经阻滞麻醉后施异物取出术,因未严格遵循麻醉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要求,致赵某发生左侧气胸损害结果。赵某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6998.31元。20154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7377元,约定原告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出院后,病情反复出现重度胸闷等情况,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88.76元。被告辩称双方已就医疗损害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充分履行,案件已经了结,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有医疗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对赵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虽达成和解,但未能妥善解决纠纷,受损权益亦未得到有效救济,而诉讼是公民权利受损后的法定救济手段,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剥夺,故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结合德宏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及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0451.2元。宣判后,赵某上诉,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增认可部分进行确认后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法官提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鼓励并保护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解决各类纠纷,但当双方缔约能力不对等时,切勿盲目“私了”,应通过相关部门或专业途经寻求救济,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责任编辑:李雪萍